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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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文
2013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11-2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实行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年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单位、抗性鉴定、品质分析、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转基因检测报告;
(六)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6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个以上生产试验点两年的试验数据的,申请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免予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并进行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八条 DUS测试与区域试验同步,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60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的种子企业,在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开展自有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6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试验条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要求,并应接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考察。具体办法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60日内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品种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育种者应当将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复印件、育种者自行开展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DUS测试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六条 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七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的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第三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第三十二条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三条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五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 品种退出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
第三十七条 拟退出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的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退出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告退出的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自退出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经营、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经营、推广。
省级品种退出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 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采用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但应当在推广地区先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不向申请者收取。
第四十四条 蚕品种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基因农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什么是品种权?
品种权指申请人就其新品种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申请安徽品种权职称,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安徽品种权职称,审批机关向品种权申请人授予安徽品种权职称的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新品种享有安徽品种权职称的独占权。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蚕)、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经营单位分设,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发展规划,促进种子产业化;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品种及质量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作物品种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生产者的需求做好种子生产、供应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种子专业化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生产种子为主,承担繁殖原(良)种和新品种的试验任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征得引进者的同意。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对农业院校、科研院所、农场等单位的新品种选育和开发,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品种推荐工作。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从同一生态地区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或在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以示范,但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示范面积不得超过1000亩。示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主持示范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作物新品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原公布机关发布公告。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生产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三)对用于繁殖所需的亲代种子有质量检验报告,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主要农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等,下同)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持有预约生产合同。第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出口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农作物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该作物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禁止无证、超范围生产商品种子。
如何申请农作物新品种权?
申请程序
育种者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
文件准备齐全后,申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也可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对于申请品种权的育种者,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申请文件,也可通过邮局邮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递交后,申请人所申请的保护品种将在国家林业局下发的书面公告或网上进行公告,如果在公告期没有任何人对该品种提出质疑,该申请人将获得新品种保护权。
代理机构。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共有21个。分别是北京中林绿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北京北林方圆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
南京南方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山东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福建绿闽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黑龙江北方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服务中心;海南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广东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湖南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处;甘肃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
浙江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云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哈尔滨东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富阳亚热带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山西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所;湖北省楚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科新品种权代理公司。
扩展资料
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问题界定
一是个人执行其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场地、繁殖材料及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品种权属于其单位。非职务育种的品种权应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二是委托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应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合同确定,如没有合同约定,其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也就是说,不直接从事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委托育种的形式获得品种权,由此获得经济效益。
三是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共同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四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时,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的人。
五是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某种意义上讲,品种权实际上也是一种商品,因此也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入市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植物新品种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植物新品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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